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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法学汇】卞建林:对标民法典精神,将全面保障人权贯穿刑事诉讼中

来源:人民时评网作者:史承泽更新时间:2020-10-08 20:30:0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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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保护民事主体权利宣言》,民法典的颁布会对刑事诉讼法产生哪些影响,刑事诉讼法将如何回应民法典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全面保护的要求?记者带着问题采访了中国刑事诉讼法学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边建林。

民法典精神的标杆

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全面保护人权

中国刑事诉讼法研究会会长访谈

中国政法大学卞建林教授

谨慎使用强制措施

坚持少抓,慎抓

记者: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采取强制措施时,会限制案件当事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民法典》的很多规定给强制措施的实施带来了哪些约束?

卞健林: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在一定时间内暂时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现行犯人身自由的法律强制手段。《刑事诉讼法》有专门一章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包括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类型,都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强制制裁。而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对公民财产权的强制处分,监听、监听等对公民隐私权的强制处分,都归入“侦查”一章,作为特殊侦查行为进行规制。尽管如此,对公民财产权和隐私权的强制处分,考虑到其强制干预公民基本人权的固有性质,并非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应参照强制措施的规范理念,在立法上予以严格控制,以确保其能够依法适度进行。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一旦采取强制措施,往往伴随着扣押、查封和冻结所涉财产。即使不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采取强制措施所带来的在一定期限内暂时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结果,也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者耽误生产工作,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民法典从各个方面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这实际上要求国家机关谨慎行使公权力,避免对私权的不必要的损害和干预。在这一思想和精神的指导下,办案机关应谨慎适用强制措施,坚持少捕慎捕,降低羁押率,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防止因错误羁押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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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全面覆盖

普惠制法律援助制度

记者:法律援助制度是保证当事人及时获得司法救济的重要制度保障。在中国,当事人能获得法律援助有什么关系?现阶段有必要将责任律师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民事领域吗?

卞健林: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第二章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特别是第十一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自诉人等。可能因经济困难而在刑事诉讼中申请法律援助。目前,从案件数量和支出比例来看,民事领域的法律援助占很大比例,而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数量和支出比例相对较小。作为法律援助制度的一个子系统,责任律师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弥补传统法律援助服务的不足,构建全覆盖、普惠制的法律援助体系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值班律师制度,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未指定律师为其辩护的,值班律师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在一些国家和香港,当值律师可以为客户提供民事法律服务。然而,在mainland China,根据现行法律,值班律师主要向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供临时法律援助,没有辩护律师。基于我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发展趋势,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值班律师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如何促进值班律师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的有效衔接,从而更加全面、切实、全面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未来是否有必要将责任律师的服务范围扩大到民事领域需要进一步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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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证据标准

合理接受未成年证人的证词

记者:《民法典》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从10岁降低到8岁,以更好地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刑事诉讼领域接受未成年证人证言应注意哪些问题?

卞健林:《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知道案件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身体或精神有缺陷的人或年轻人,不能辨别是非或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因此,年龄不是在刑事诉讼中接受未成年证人证言的限制。如果是未成年人,能够明辨是非,表达正确,那么他的证词应该是可以采信的。这一标准实际上与《民法典》中尊重未成年人主体意识的精神是一致的。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方面需要注意。目前,我们不仅需要探索未成年人证人的特殊作证程序,还需要对未成年人证言的审查和判断给予足够的重视。在实践中,对未成年人证言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审查判断过于草率,审查的重点往往局限于“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在场”,“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是否有矛盾”。此外,“相互确认”的要求在证据审查中往往处于主导地位。为提高未成年人证言审查判断的准确性,应摆脱“确认与证明”模式的负面影响,保证未成年人证言能力的适宜性和证言信息的完整性,结合客观证据判断证明效果,避免确认流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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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需要改进

记者: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实施以来,许多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都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来办理的。《民法典》侵权责任部分具体规定了涉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公共利益的侵权责任的认定,并为空完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借鉴。目前,刑事诉讼法原则上只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你觉得有必要提炼吗,怎么提炼?

卞健林:探索建立检察机关发起的公益诉讼制度,是十八届四中全会的重大部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损害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诉讼时,可以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英雄豪杰权益保护等领域发现的案件,以诉讼形式履行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在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逐渐增多,成为检察工作中提起公益诉讼的重要方式。但是,应当认识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仍处于制度运行的初期,许多问题存在争议,包括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法律基础和法律授权的功能边界。事实上,2018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就有观点认为,应当及时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规定纳入《刑事诉讼法》。但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间紧,任务重,主要集中在监督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构建、认罪从轻制度的完善、快速审判程序的建立等方面。,但没有规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因此,未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仍是“摸着石头过河”。考虑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需要法律规范的明确调整,未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及时应对,案件类型、权利义务、证据审查、诉前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应当明确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性质,以便更好地发挥该制度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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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刑民交叉”案件

人身权和财产权保护并重

记者:《民法典》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和刑事司法理念的发展会有哪些影响?

卞健林:《民法典》对刑事诉讼法和刑事司法理念的修改和完善的影响主要涉及两个方面:

?一、“刑民并重”或“刑民分离”。“刑民并重”是指在“刑民交叉”的案件中,更多地关注民事部分,特别是随着当前社会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是由民事纠纷或纠纷引起的。传统上针对“刑事-民事交叉”案件的民事部分,刑事诉讼中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办案程序中通常实行“先刑后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极大地影响了民事合法权益的救济和赔偿。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困难和争议的问题,但总的来说有两个基本问题:一是如何把握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运行顺序,是先罚民还是先民,还是并重民还是分民;其次,刑事或民事判决作出后的既判力问题,即事先作出的刑事判决或民事判决在处理民事部分或刑事部分时的效力如何。以上这些问题都需要推动理论界和实务界在民法典颁布的背景下展开新的思考和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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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人身权和财产权并重”。“人身权与财产权并重”是指在保护当事人人身权的同时,也要注重对其合法财产权的保护。刑事案件涉案财产的处理程序不仅关系到依法惩治犯罪,还关系到人权的司法保障。但遗憾的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着“重个人处分轻财产处理”的倾向,偏重于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将行为人绳之以法相当于实现了正义,未能对涉案财产进行同等处理,未能及时向犯罪受害人支付财产赔偿。近年来,随着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颁布,刑事诉讼涉案财产处理的制度框架初步形成,司法实践部门也积极探索,“重个人处分轻财产处理”的倾向得到一定纠正。但总的来说,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涉案财物处理的规定仍然比较零散,相关规定也比较模糊,需要系统完善和建立相关配套措施。民法典对公民、非公有制经济实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私有财产权的进一步确认和规范保护,是我国改革开放成果的法制化。因此,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应当尊重和遵循依法平等保护所有主体财产权的理念。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刑事诉讼制度应及时对此做出回应,努力推动刑事司法理念向“同等重要、平等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理念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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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人民检察院2020年第15号

作者:华玄宁

: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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